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麒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22349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2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麒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麒荏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1年7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4年8月26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在臺中市市區某熱炒店內,飲用高粱酒後,以不詳方法至臺中市某汽車旅館,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26分許,途經臺中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南向179.4公里處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王麒荏於警詢及偵訊中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麒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行經車速甚快之高速公路,造成之危險非輕,幸未造成人員傷亡,犯後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為國中肄業學歷,離婚,家境小康,目前為服務業之智識、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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