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442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2662號履行協議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6月23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三法庭宣判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暨自民國九
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伍仟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多次向其借款,經雙方確認尚積欠新臺幣(下
同)59萬元未清償,雙方並於民國96年8月1日簽訂清償協議
書,依協議書約定被告應自同年月30日起,分6期還清,第1
期至第5期,每期清償10萬元,第6期清償9萬元,每期於每
月30日前給付,被告若有一期遲延、少付或未付時,視為全
部到期。被告應支付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另按日支
付每萬元2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於第1期即96年8月30日僅
給付7萬元,違反上開約定,原告依約定得請求全部款項,
被告其後雖陸續償還165,000元,然仍無解於全部債務已到
期,故扣除被告已償還部分,尚積欠355,000元未清償,爰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5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支付命令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支付每萬元200元之違約金
。
二、被告則以:伊對欠款無意見,但目前無法依協議還錢,且違
約金太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清償協議書影本、郵政存簿
儲金簿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
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
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
第2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延滯繳款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利息,已相當接近法定
最高利率年利率百分之20,而本件原告以清償協議書約定被
告如未於每期繳款日前付清當期應繳款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
者,即需支付違約金,其性質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
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
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
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然原告因被告遲
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已向
被告收取年息按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
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定所示之違約金義務,則被
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明顯偏高。從而,依首揭規定,
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
酌減至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