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401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401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6月23日下午5時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5日發起互助會,約定每月
15日標會,共分33會,每會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原
告自93年12月15日起至94年11月15日止已繳會款12期,共24
萬元。詎被告冒名標得合會金或詐稱要提前收取會款,而後
逃逸無蹤。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如數賠償已繳會款。原告已向死會會員收到死會會款5萬3千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繳11會,共22萬元,93年12月15日起會,
當日並無收會款,94年1月15日才收第1次會款,至11會才因
被告女兒欠銀行及地下錢莊款項而倒會等語置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並提出會單為證,被告則以上開情
詞置辯。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於簡易訴訟程序起訴時得僅表明
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首
期合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其餘各期由得標會員取得
,民法第709條之5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對原告主張系爭
合會於93年12月15日起會,並不爭執,依上開規定首期即93
年12月15日合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即被告取得。被告辯稱
:93年12月15日起會,當日並無收會款,94年1月15日才收
第1次會款云云,與上開規定不合,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
不足採。原告主張其自93年12月15日起至94年11月15日止已
繳會款12期,共24萬元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倒會致合
會不能繼續進行,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已繳會款。原告
已繳會款24萬元扣除原告向死會會員收到死會會款5萬3千元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8萬7千元。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
18萬7千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上開准許部
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