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717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717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6月2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第3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另案損害賠償事件,業經鈞院94年度簡上
字第120號民事判決確定,命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
○○街○○○巷二十八之二號四樓之房屋內如附圖所示地板
防水損壞或浴缸排水管與混凝土接頭損壞處施作防水處理及
修復,使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街○○○巷二十八
之二號三樓房屋如附圖所示三樓臥房滲水痕跡處回復不漏水
之狀態」、「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被告均未
依上開判決內容履行,原告乃於民國96年10月2日以存證信
函定期催告被告履行,被告仍拒不履行,原告遂聲請鈞院96
年度執字第94694號強制執行,而為執行之順利進行原告需
先墊付施做防水處理及修復相關費用,故前揭費用與被告尚
未依前揭判決支付之訴訟費用金額,暨原告自上開另案第二
審判決確定即96年8月6日起至97年6月9日原告無法使用房屋
之損失。修繕費用約需新臺幣(下同)5萬元,原告尚未支
出。房屋無法使用每月損失4萬元,共損失45萬元。上開各
項損失總計50萬元。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修繕,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另案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94年度簡
上字第120號民事判決確定,命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
區○○街○○○巷二十八之二號四樓之房屋內如附圖所示地
板防水損壞或浴缸排水管與混凝土接頭損壞處施作防水處理
及修復,使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街○○○巷二十
八之二號三樓房屋如附圖所示三樓臥房滲水痕跡處回復不漏
水之狀態」、「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及原告於
96年10月2日發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履行,嗣又聲請本院9
6年度執字第94694號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4
年度簡上字第12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存證信函
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案卷查明,且為被告所不
爭,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聲請本院96年度執字第9469
4號強制執行,而為執行之順利進行需先墊付施做防水處理
及修復相關費用,此部分修繕費用約需5萬元,原告尚未支
出等情,然被告辯稱其已修繕等語。原告既自承尚未支出此
部分修繕費用,金額又未能確定,且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
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
其數額。」,被告此部分請求,即有未合。又原告主張其自
上開另案第二審判決確定即96年8月6日起至97年6月9日止無
法使用房屋,每月損失4萬元,共損失45萬元等情,惟被告
辯稱其已修繕等語。查兩造間另案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4年度
簡上字第120號民事判決,已載明「然查,一般房屋設有多
個房間,其使用固有可能因其中一間無法使用,致該房屋之
使用受到限制,然本件滲漏水之情形尚屬輕微,原審亦已判
決被上訴人3樓天花板粉刷費用5,000元,以上開滲漏損害之
輕微,尚不致造成整個3樓房屋全部無法完滿使用。本院斟
酌上開情事,認該滲漏水情形,不致響影系爭3樓房屋之使
用,已如上述,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足取。」等語,原
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即非可採。又原
告另主張被告尚未依前揭判決支付訴訟費用金額,此部分屬
原告應另向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及聲請強制執行之
問題,不得另行提起訴訟請求。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既敗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