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8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8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866號原告甲○○被告乙○○○(NGUY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越南國籍之被告於民國91年8月6日結婚,未育有子女,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因涉及聲色場所,導致觸法,於97年12月6日遭遣送回越南,兩造分居迄今已近1年許,婚姻發生嚴重破綻,已存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於91年8月6日結婚,被告是越南國人,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調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查核結果,發現被告確實最後於97年12月6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台灣地區,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依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被告於97年12月6日返回越南後,迄今已近1年未來台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造成兩造分居近1年之久,兩造就夫妻關係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顯已名存實亡,且被告之上開行徑,足以構成破壞夫妻間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復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一方所致,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書記官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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