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司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司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司字第64號聲請人 游繼位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鼎漢磊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張佳瑜 律師(住臺北市○○區○○○路○段○○○號六樓)為鼎漢磊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鼎漢磊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亦為公司法第26條之1所明定。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清算時準用之,公司法第11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鼎漢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鼎漢磊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民國97年7月24日府產業商字第09737279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按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該公司應行清算程序,因鼎漢磊公司唯一股東 朱明鐘 已亡故,且該公司章程並未選定清算人,爰依民法第38條、非訟事件法第61條及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選派鼎漢磊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鼎漢磊公司已於97年7月24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9737279000號函廢止登記一節,有臺北市政府97年
7月24日府產業商字第09737279000號函及鼎漢磊公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鼎漢磊公司即應行清算程序。次查,鼎漢磊公司迄今尚未選任清算人,公司章程亦未對選任清算人有特別規定,又鼎漢磊公司唯一股東朱明鐘已於94年1月25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之事實,有公司資料查詢單、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資料等件為證。準此,鼎漢磊公司已無董事、股東可擔任公司之清算人,為處理鼎漢磊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盡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律師公會推薦適當之律師供本院遴選為清算人,並依該會提出之願任清算人名冊以電話詢問結果,張佳瑜律師表示願擔任鼎漢磊公司之清算人,本院審酌張佳瑜律師現為執業律師,事務所所在地在臺北市中山區,堪認其具有清算人之專業智識,亦便於處理鼎漢磊公司之清算事務,茲選派張佳瑜律師擔任相對人鼎漢磊公司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馨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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