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9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詩倢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詩倢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詩倢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對告訴人 劉芷軒 有所不滿,竟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處理,而率然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並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難謂良好,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5555號被告邱詩倢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詩倢基於公然侮辱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8日上午8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廣達電腦產線內,對劉芷軒辱罵:「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劉芷軒之名譽。
二、案經劉芷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邱詩倢固坦承有對告訴人劉芷軒稱上開言語,惟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伊情緒控管不好,才會慣性說這句話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芷軒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僅屬卸責之詞,則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