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2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20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進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進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進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數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應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其仍任意竊取告訴人 林俊維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於警詢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竊得之上開機車1輛,雖屬其犯罪所得,然上開機車業已尋回,並經員警通知告訴人乙節,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參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堪認上開機車應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292號被告郭進維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進維於民國110年5月29日晚間7時47分許,見林俊維使用其父親 林演璋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街00號1樓前,且機車鑰匙插在機車鑰匙孔上,竟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旋以該鑰匙開啟電門發動引擎,徒手竊取該機車及鑰匙1支得手後離去。
嗣林俊維於同日晚間9時許,發現上開機車遭竊,經報警後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俊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進維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俊維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機車行照、強制責任險資料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10張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上開竊得之機車,業經其棄置而無法尋獲,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