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14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瑋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7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瑋倫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湯瑋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毀損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持以砸毀車輛之鋁棒,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且該物價值不高,即使宣告沒收,對犯罪之預防亦難謂有何重大實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7246號被告湯瑋倫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瑋倫與不知情之 吳詩瀚王宏揚呂星融 (前3人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3月24日22時40分許,前往桃園市龍潭區高楊南路34巷,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鋁棒砸破 何菊錢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及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何菊錢。
二、案經何菊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湯瑋倫之自白。
(二)告訴人何菊錢於警詢之指訴。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檢察官洪榮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書記官吳鎮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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