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8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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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28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2898號聲請人 吳庭程 被繼承人 鄭秀裙 (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關係人 鄭仁壽 律師
住○○市○○區○○○路○段000號三樓之一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鄭秀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鄭仁壽律師為被繼承人鄭秀裙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鄭秀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民國106年7月14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鄭秀裙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鄭秀裙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鄭秀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 吳清 均為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吳清業於民國35年7月7日死亡,惟吳清之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聲請人依鈞院民事執行函欲為吳清代辦繼承登記,惟被繼承人鄭秀裙係吳清之養女 戴吳田妹 之孫女且為繼承人,並已於106年7月14日死亡,而被繼承人鄭秀裙之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此,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各節,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吳清及鄭秀裙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民事執行處代辦繼承登記函、家事法庭公告等為證,又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亦經調閱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650號卷核閱屬實。次查,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亦有本院案件索引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可認本件無親屬會議召集之事實為真。準此,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是以,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而經本院函詢律師公會,業有鄭仁壽律師、 鄭崇文 律師具狀表示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遺產管理人,本院審酌鄭仁壽律師曾辦理遺產管理人及其他事件之情況,認鄭仁壽律師足堪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綜上,本件選任鄭仁壽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且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85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第137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雯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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