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5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部分「於98年7月9日在南投縣○○鎮○○里○○街○○○號7樓之1其住處客廳內」應補充、更正為「於98年7月9日下午某時許在南投縣○○鎮○○里○○街○○○號7樓之1其住處客廳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因無法將海洛因單獨分離,故整體應均認屬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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