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9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9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90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已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沒字第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九號被告甲○○賭博案件,扣案簽單肆張、樂透六合手冊壹本,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97年8月25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8年8月2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簽單4張、樂透六合手冊1本,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7月24日以97年度偵字第120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7年8月24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97年8月25日起至98年8月24日止,嗣因被告於該緩起訴期間內之98年2月17日死亡,而無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再為不起訴處分之必要,經該署檢察官行政簽結,則被告於緩起訴期間並無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經本院核閱該署97年度偵字第1209號、97年度緩字第604號執行卷宗屬實,並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相字第079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至扣案之簽單4張、樂透六合手冊1本,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就前開扣押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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