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8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8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86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七五號被告乙○○、甲○○竊盜案件,扣案鋤頭、鐮刀各壹支,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甲○○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物鋤頭、鐮刀各1支,均係被告甲○○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乙○○、甲○○共同犯加重竊盜罪,而該案件業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2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
㈡而扣案物鋤頭、鐮刀各1支,均係屬被告甲○○所有且供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復有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為憑。從而,本件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足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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