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9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俊位前於民國9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90年度易字第427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4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
92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林俊位仍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4月26日以笨牛之名稱在網路討論版上詐稱:目前有臺東縣○○鎮○○段○○○段地號
653、654、654-2、654-3號等4筆土地尚未上法拍公告,其努力攔截中,尋求網友4人合資購買,每人出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其可代為購買云云。 李嵩 (網路討論版名稱:nefertiti)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誤認林俊位可在上開4筆土地遭法院拍賣前代為買受,乃於96年4月27日登記參與合資購買上述4筆土地之活動,於96年4月29日確定遞補成為正取購買者後,乃分別於96年5月7日、96年7月4日自永豐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匯款25萬元至林俊位於臺東縣成功鎮農會所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詎林俊位於收受李嵩用來合資購買土地之匯款50萬元後,將之用於個人財務周轉,實際上既未向上述4筆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債權人臺東縣成功鎮農會協商買受,亦未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拍賣上述4筆土地時投標購買,而該4筆土地於96年8月9日之第三次拍賣程序由他人得標買受。嗣李嵩得知林俊位未能購買到上述4筆土地而向林俊位索討購地款項50萬元,林俊位猶謊稱其名下財產遭臺東縣成功鎮農會假扣押而無法還款云云,又其於96年11月11日開立予李嵩之還款支票(發票日:96年11月30日、票據號碼:FA0000000號)亦跳票後即聯絡無著,李嵩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嵩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嵩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交查字第2429號卷第3頁至第6頁)、證人即參與購買本案土地者 吳建忠 (網路討論版名稱: 阿忠 )、 謝林收 (網路討論版名稱:setlinso)於偵訊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交查字第2429號卷第78頁至第80頁)均相符,並有96年4月26日、4月27日、4月29日、5月9日、7月4日、8月9日、11月5日、12月13
日、12月21日網路討論版交談資料、96年5月7日、7月4日永豐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臺東縣成功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9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交易明細表、票據號碼:FA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96年11月30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0年5月13日東院嵩96執誠字第389號函檢送之該院96年度執字第389號執行卷宗各1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210號卷第3頁至第5頁、第7頁至第12頁、第6頁、同署97年度交查字第2429號卷第55頁至第58頁、第74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53號卷第44頁至第186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雖被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分別於96年5月7日、96年7月4日兩次匯款25萬元而交付財物予被告,然此乃係被告同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誤信而生兩次交付財物之結果,且因保護法益均屬同一,故應只成立一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反而利用告訴人對其信任,設詞向告訴人訛詐款項,事後又多方推託而不願意返還欠款,行為有害社會交易秩序,復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2次通緝始行到案且偵查中始終否認犯行,又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表達願與告訴人協談和解事宜,清償積欠告訴人之款項,然其所提出之和解方案為提供告訴人可以36萬元之代價購買花蓮縣○○鄉○○段地號741號土地,經告訴人思索後認此條件不符比例原則而不予接受,有告訴人102年1月25日刑事陳報狀1紙(見本院卷第54頁)附卷可考,故迄今被告尚未返還分文予告訴人,兼衡其詐得之利益為50萬元、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配偶從事美髮業及有兩名就讀大學之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頁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林季緯法官施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