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1號聲請人 洪美惠 相對人第一房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靖雯 相對人 林如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1年10月26日司法事務官所為之本院101年度司全字第185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另按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民事判例要旨:「假扣押非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恐難執行者不得為之,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另按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0號民事裁定要旨:「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但如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據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裁定之內容可知,聲請假扣押之保全處分,聲請人應就請求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闡明之責,如根本未為釋明者,尚不得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惟本件原裁定以相對人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即裁准假扣押異議人財產。然異議人觀遍裁定內容本件聲請人僅釋明其請求之原因,而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加以釋明,原裁定復未說明准許相對人假扣押所憑之事實及理由,且未說明相對人有何符合聲請假扣押之要件,是原裁定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假扣押聲請人於聲請狀已敘明假扣押之請求即異議人洪美惠有未依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致相對人第一房屋企業有限公司及林如芬有損害,並提出專任委託契約書邀約書買受人價金保管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存證信函及收執聯等件可認有相當釋明,此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另就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雖僅表明為恐異議人脫產,致其於訴訟獲勝時求償無門之虞等語,惟異議人若欲為脫產行為,必以秘密、非公開、迅速之方法為之,可知脫產行為本具極度私密性,對債權人而言具有極不易事先發現之性質,故相對人欲取得異議人有故意自陷為無資力之狀態而處分、隱匿財產或有逃匿行為等類此之證據,以證明其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於情於理實有所難,再衡諸社會通情債務人於欠債後,為脫免執行程序而為脫產之行為時有所聞,據上述情況綜合考量後,應認對於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及證據提出之責任,不宜過度苛求。本件假扣押聲請人既已表明債務人有脫產之虞,僅需釋明有此事實,使法院對此事實存否能有大致如此之心證即足,若其釋明仍有不足時,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2項規定,於定相當之擔保後,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本院司法事務官據此所為之裁定,並無不當,於法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對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雖就假扣押原因釋明有所不足,亦以命供相當擔保之方式補足。故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對異議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請求廢棄原裁定,洵非可採,應駁回其異議。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書記官李宜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