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7年度斗簡調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斗簡調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莊松藤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洪清斗洪世章洪後鐘 (下
稱相對人等3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
  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復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款、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㈠請檢附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之歷次異
  動索引予本院參辦。並請確認前開土地之所有權人現為何人
  ?共有幾位?
 ㈡請檢附訴外人 洪寬學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予本院參辦。
 ㈢另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規定,按他造人數提出完整書
  狀及相關事證之繕本4份予本院,以便送達適格之相對人收
  受。
二、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
  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
  訴訟費用法第九條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
  ,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
   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
  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著有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聲請人固於訴狀載明聲請人所有坐落彰化縣○○
  鄉○○○段○○○○○○○號土地因同行鄰地(即同段45-53地號
  土地)所需面積暫以79平方公尺,及該同段45-53地號土地
  之公告土地現值新臺幣(下同)2,200元/每平方公尺計算,
  並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3,800元,然揆諸前揭說明,
  前開173,800元顯非屬因同行鄰地所增價額,且聲請人迄今
  未陳報本件需役地因通行供役地所增加之價值,或提出由鑑
  定機關所作成之鑑定報告,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
  應繳納之裁判費,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茲限聲請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提出本件確認通行權對於聲請人
  所有上開土地所增加之價額之鑑價報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聲請人所有土地因本件確認通行權所
  增加之價額計算其裁判費陳報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
三、另倘無法提供鑑價報告及依前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則
  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繳納裁判費17,335元,茲一併限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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