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貳點參參公克沒收併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五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止,在台南市○○○路附近之友人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在台南市○○○路陸橋下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二點三三公克。甲○○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經當場採尿送驗後,其尿液中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亦有台南市衛生局於九十年八月九日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是被告自白其有施用海洛因乙節,確與事實相符。此外,並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八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台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南所文衛字第一三六0—一五號函送之證明書各一件,以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函覆結果認被告遭扣押之毒品確實含有純度達百分之四十點九一之海洛因成分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施用海洛因係犯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但仍無法戒斷,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二點三三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併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