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2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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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О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扣案柴刀壹支、鋸子壹支及爬樹專用鞋壹雙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上午六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南縣永康市○○街○○○號前,見乙○○所有,坐落於前址之住宅所附連圍繞並設有鐵門以管制內外之庭院內椰子樹上之椰子均已成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取得乙○○之同意,即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無故駛入該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內,並攜帶置於自用小貨車內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柴刀(起訴書誤為開山刀)、鋸子各一支,且穿著爬樹專用鞋,爬上椰子樹盜摘椰子十八顆,得手後將之置於前開自用小貨車內,正欲離去之際,適為乙○○之鄰居 吳宗生 當場發現而報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柴刀一支、鋸子一支及爬樹專用鞋一雙。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吳宗生於警訊中證述屬實,復有贓物暫行發還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及被告所有之柴刀一支、鋸子一支及爬樹專用鞋一雙等物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柴刀、鋸子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為兇器之一種。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並持上揭兇器竊取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及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其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目的在竊取該土地內椰子樹上之椰子,是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圖一己之私利,侵害他人財產權利,惟念其竊盜所得財物價值非鉅,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重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之柴刀一支、鋸子一支及爬樹專用鞋一雙,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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