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金上訴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虞茂平選任辯護人洪宗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姓名,應由「檢察官張書華」更正為「檢察官李進榮」。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姓名,原記載「檢察官張書華」,然此顯系「檢察官李進榮」之誤載,此觀諸民國110年8月24日審判筆錄自明。且此部分與本判決之事實認定、理由構成均無關,對判決本不生影響,然為避免疑義,爰本於職權,依上開解釋意旨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戴嘉清法官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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