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小字第337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乙○○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張美珍
賴盛星 律師
複代理人 何淑媛 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
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四百四十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此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送達於上訴人受僱
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上訴人延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
六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
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