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基簡字第15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所為之判決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被告欄下方所記載之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 、 黃雅羚 、 黃敬唐 律師」均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0日所為之98年度基簡字第157號判決原本及判決正本之被告欄所記載之共同選任辯護人,黃丁風黃雅羚、黃敬唐律師,經查證結果,確未經被告委任,因係文字之誤繕,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書記官王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