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補字第2171號
原告 許秀春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許英宗 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陸拾萬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伍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鳳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書記官黃慧怡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x12月x10年=6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