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3年度鳳小字第90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901號

原告 李亞瀅

被告 楊淵

(高雄○○○○○○○○,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壹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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