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2年度宜簡字第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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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宜簡字第68號

原告 陳振雄

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 律師

張又勻 律師

被告 劉耀北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宏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繳納鑑定費新臺幣120,00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者,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之提解費等,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是,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點第4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兩造共有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變價分割,爰聲請鑑定系爭房地市場交易價值,以作為後續變價分割之基準(本院卷第269頁),經本院囑託宏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鑑定費為新臺幣(下同)120,000元,有宏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3年11月27日函(本院卷第295-297頁)可據,惟原告迄未繳納,依首揭法條規定,應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宏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預納上開鑑定費用,若未繳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辦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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