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3年度鳳全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全字第49號

聲請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理人 張簡安庭

相對人 林子容

上列當事人請求清償借款事件(113年度鳳補字第932號),經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3日向聲請人借款2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依約按月繳納本息。詎相對人自113年10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另查聯徵資料顯示,相對人所經營鉦得購物網於其他單位通報信保基金發生逾期(含提前視為到期),顯然對債權人債權造成不利影響,爰依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約定書第五條(一)之約定,主張債務全部到期。又聲請人多次以電話、信函未果,顯見信用已貶落,財力已達無資力狀態,若不聲請假扣押有日後難以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法聲請假扣押等語。並聲明:請准聲請人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8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供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393,252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又債權人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倘債權人就任一要件未為任何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其申請貸款,相對人自113年10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另查聯徵資料顯示,相對人所經營鉦得購物網於其他單位通報信保基金發生逾期(含提前視為到期)乙節,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催告書暨回執、113年8月27日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之函文等件為證,固得認聲請人就請求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惟關於假扣押之原因即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僅主張以電話、催告書多次催繳也未獲置理,且相對人所經營鉦得購物網於其他單位通報信保基金發生逾期,顯見相對人已無資力等語,然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催告書分別為113年6月、7月、10月之催告書,其上記載催告金額依時序不斷遞減,足證相對人於經聲請人催告後均有清償款項。另觀諸聲請人提出由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於113年8月27日寄發函文,其中雖提及相對人所經營鉦得購物網於其他單位通報信保基金發生逾期,但相對人於113年8月、9月並未遭聲請人寄發催告書,應認係相對人於113年8月、9月均有清償款項,故是否能以前開函文逕認相對人財力低落,亦非無疑。再者,聲請人於113年10月後以電話、簡訊及存證信函催繳未獲得相對人之回應可能原因多端,無從認定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移往遠地或逃匿無蹤等符合假扣押原因之行為。聲請人復未具體敘明有何其他應准予假扣押之原因,並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移往遠地或逃匿無蹤等假扣押原因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足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即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而非釋明有所不足,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已補釋明之欠缺,是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得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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