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交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交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交簡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英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051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交易字第44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王英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2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英明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然因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其所涉犯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之要件,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之酒後駕車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竟未記取教訓,仍於飲用酒類後,造成注意能力降低之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且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甚高(每公升1.06毫克),所為顯非可取;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5051號被告王英明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段000○0號10樓居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英明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市場飲用高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與愛一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1.0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王英明於警詢及本署│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上開犯│││偵訊中之供述│罪事實│││││├──┼───────────┼───────────┤│二│證人即承辦警員 盧明晟 於│證人親眼目睹被告酒後騎│││本署偵訊中之具結證述│乘上開機車│││││├──┼───────────┼───────────┤│三│現場過程錄影光碟│被告確實酒後騎乘上開機││││車│├──┼───────────┼───────────┤│四│酒精濃度檢測單、舉發違│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濃度已達每公升0.25以上│││單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檢察官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書記官黃乃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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