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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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121號異議人 廖昭富 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 恆毅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 劉祥宏 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執字第361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2月4日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615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615號105年1月19日分配表之異議,該裁定業於105年2月1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5年2月24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所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該事件經發回更審之後,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120號判決認為:
1、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9條定有明文;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亦有明文。
2、經查,被上訴人於96年1月15日收受系爭96年1月9日之分配表,並依執行法院通知所載,於收受送達後3日內之同年月18日對系爭分配表次序7,列載上訴人可受分配金額200萬8849元聲明異議,旋即於同年月18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有卷附系爭分配表、民事起訴狀可參(見原審卷第74至78頁、第5頁原法院收文章戳),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見執行卷第263至268頁),是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核無不合。
3、執行法院於95年8月3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因被上訴人除對於上訴人之債權聲明異議外,另對於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日盛銀行所申報之債權亦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認為被上訴人之異議為正當,於96年1月9日依職權逕行更正前開分配表,於附表附註欄五載明:「95.8.2.分配表業經更正,應予廢棄,以本次分配表(即系爭96年1月9日分配表)為準。」,並通知各債權人與債務人乙情,有卷附民事執行分配表聲明異議狀、執行法院通知函、系爭96年1月9日分配表可稽(見原審卷第57至61頁、第74至76頁);故前次分配表(即95年8月3日之分配表)既經執行法院依職權予以廢棄而不存在,即與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起訴證明,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係指執行法院可依該次分配表所列載之債權金額予以分配之情形(該情形係指該次分配表為有效存在而言)迥異。
4、又執行法院96年1月9日分配表所列載上訴人之債權額,雖與95年8月3日分配表所列載之債權金額相同,但如前所陳,95年8月3日分配表既已因執行法院依職權予以廢棄而不存在,即無所謂依該次分配表所列載之債權,因債務人撤回異議而可視為確定之債權可言(見原審卷第76頁系爭96年1月9日分配表附註欄五即明)。是上訴人執95年8月3日分配表與96年1月9日分配表列載上訴人之債權額均屬相同,而被上訴人對於95年8月3日分配表之債權雖聲明異議,但未於10日內起訴,視為撤回異議為由,抗辯被上訴人不得再就96年1月9日之分配表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云云,並無可取。
5、依上說明,95年8月3日之分配表既已經執行法院依職權予以廢棄而不存在,並通知各債權人與債務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得之金額係以96年1月9日分配表作為基準,則被上訴人於96年1月15日收受該通知,即於同年月18日聲明異議,並於同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核與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相符,自屬合法。
6、承上,上開台灣高等法院更一審判決,嗣後雖經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因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遭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裁定駁回。故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120號判決上開見解,已為該事件確定判決之最終見解。
(二)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61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雖如原裁定所述,曾於104年8月25日製作分配表,並發函通知全體當事人定於同年11月20日實行分配,惟執行法院嗣後於105年1月19日更正前開分配表,另行製作新分配表,並於備註欄(5)記載:「本院104年8月25日製作之分配表予以作廢,並以本次105年1月19日製作之分配表為準。」據此,依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120號判決見解,本件104年8月25日之分配表,既已經執行法院予以廢棄而不存在,並通知各債權人與債務人,其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係以105年1月19日之分配表作為基準,則異議人廖昭富於105年1月25日收受執行法院之通知及105年1月19日之分配表,並依執行法院通知所載,於收受送達後3日內之同年月28日聲明異議,以及於10日內之同年2月4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及向執行法院陳報之,自應認為於法核無不合。執行法院之司法事務官裁定異議駁回,其所持法律見解,與其所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發回更審後,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120號確定判決之見解不符,顯非合法。更何況,異議人廖昭富就105年1月19日之分配表,於同年2月4日,業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已如前述。執行法院之司法事務官不待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確定,竟以背於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120號確定判決之見解,逕予裁定異議駁回。倘該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異議人廖昭富勝訴確定,而執行法院因裁定異議駁回,已先行發放案款而無款可發,豈非陷執行程序於不必要之窘境,如此焉能符合分配表異議之訴制度之旨趣。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之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依前條第1項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前項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3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及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參照85年10月9日修正公布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修正理由所示:「本條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爰參考德國民事訴訟法第881條及日本民事執行法第90條第6項之立法例,規定未於10日內為此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其異議既不復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等意旨,可知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聲明異議,若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對其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聲明異議人即應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情形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否則,其聲明異議視為撤回,原為爭執之債權或分配金額自應歸入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此項規定係課異議人向執行法院證明起訴之義務,以避免強制執行程序不當之稽延。縱執行法院因依法變動其他分配債權而重新製作更正分配表,仍不容前已捨棄異議權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該應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包括未聲明異議或撤回異議及視為撤回者),再行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始符修法之目的(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
四、經查,訴外人恆毅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執行劉祥宏、 林榮發陳添發 所有之土地,異議人廖昭富實行抵押權參與分配,經將劉祥宏、林榮發及陳添發之財產拍賣後,於104年8月25日製作分配表(第1次分配表),並訂於104年11月20日下午3時實行分配,該次分配期日之通知函及分配表已分別合法送達所有之債權人及債務人,惟異議人並未就第1次分配表聲明異議。嗣因部分債權人有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4609號案件受償,或有撤回強制執行之情形,本院執行處即於105年1月19日重新製作101年度司執字第3615號分配表(即第2次分配表),並將第2次分配表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有第2次分配表之備註第1點附卷可稽。而異議人於105年1月28日就第2次分配表聲明異議,主張第2次分配表表1次序18、19,表2次序23,表3次序45、47之債權人信東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受之分配款項均應予剔除等語,有105年2月4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是異議人對於第2次分配表表1次序18、19,表2次序23,表3次序45、47之債權人信東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受分配之款項,固於收受第2次分配表之通知後3日內向本院執行處具狀聲明異議,惟債權人信東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第2次分配表內所載之債權,業已於第1次分配表內載明,且第1次、第2次分配表均係就同一拍賣標的拍賣所得之價金進行分配,有第1次、第2次分配表在卷可稽,則異議人在收受第1次分配表後,既未於104年11月20日分配期日1日前就信東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及其所受分配金額部分聲明異議,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異議人已捨棄對第1次分配表所載此部分債權或分配金額之異議權,是縱使本院執行處因依法變動其他分配債權(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等之部分)而重新更正製作第2次分配表,異議人仍無從再就已捨棄異議權之信東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及其所受分配金額部分再行聲明異議。是異議人於本院執行處重新製作第2次分配表時,已喪失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權,其再就第2次分配表所載表1次序18、19,表2次序23,表3次序45、47之執行債權人信東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受分配款項再行聲明異議,自有未合。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第2次分配表所提出之異議,並無不合。異議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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