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7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761號抗告人 魏高明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抗告人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5年1月21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9案7位推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等狀」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其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5年2月24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年3月25日、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頁至第13頁)。抗告人雖主張應按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49條及民法第92條、第93條等法令核辦,聲請由原法院負擔訴訟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4頁)。然提起抗告,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人上開主張無從解免其應預納裁判費之義務,其聲請由原法院負擔訴訟費用,難謂可採。則抗告人明知其抗告要件有欠缺,且已逾相當期限迄未補正,有原法院及本院收費答詢表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6頁至第20頁、第23頁),依上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蘇芹英
法官徐福晋法官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書記官吳鎮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