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小字第500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第一樓、第一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伍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另案起訴請求原告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
院新店簡易庭93年度店簡字第338號判決及本院94年度簡上
字第256號判決認定,被告所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路○○
巷○○號2樓房屋(下稱被告所有2樓房屋)之漏水係因原告所
有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3樓(下稱原告所有3樓房屋
)排水管道年久失修所致,修繕費用自應由兩造共同負擔確
定。原告於前開修復漏水案件二審審理期間,即已遵本院執
行處之命,自行僱工修繕完畢,共給付修繕費新臺幣(下同
)95,000元,依據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應負擔一半之費用,
被告因原告先行支付而受有47,500元之利益。又本院94年度
簡上字第256號判決所載原、被告應負擔之費用45,311元,
係以鑑定報告之評估為依據,而現原告既已實際修繕完畢,
自應以實際支付之費用作為認定標準。為此,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6年3月15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㈠被告於前開修復漏水事件中曾自承其購買二樓交屋時,因發
現有漏水情形,向前手即賣主 劉孟珠 反應後, 劉孟珠斯 時已
給付被告40,000元作為處理房屋漏水維修費用,另一方面又
要求原告應將被告所有2樓房屋修復,並負擔修復費用,顯
然重複受利。
㈡民事判決既判力並不及於判決理由,故前開修復漏水事件之
判決理由中關於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報告之
估價單工程項目僅係供法院參酌計算以定負擔修復費用之金
額範圍,為確定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且
與重要爭點無涉,尚不得拘束原告,原告只要確實將漏水修
復,即得謂已依前開確定判決履行給付義務,是否按鑑定報
告之估價單工程項目在非所問,原告於94年5月間業遵執行
處之執行命令自動履行修復完畢,為被告所自承,並於執行
調查筆錄中簽名無誤,該執行程序已終結多時,苟被告認原
告有未依鑑定報告應進行之工程項目修復而未依債務本旨實
行提出給付,有任何未依前開確定判決完全履行之情,則被
告何以未在前開強制執行時以此為爭執?執行程序又何能終
結?
㈢原告係依前開確定判決之判斷,僅須負責將原告所有3樓房
屋樓地板內之管線漏水情況部分修復,並負擔一半之修繕費
用為已足,至被告所有2樓房屋內其他天花板等因漏水造成
之損害部份,係非可歸責於原告所致,原告尚無過失,對此
無庸一併負責修復並負擔修繕費用。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執行處要求自行修繕,並非由被告僱工進
入原告所有3樓房屋內進行漏水修復工程,原告卻未依中華
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所鑑定應進行之工程項目施作,
係未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依據民法第235條前段之規
定,不生提出之效力。原告應證明有依照中華民國建築師公
會全國聯合會鑑定之估價單工程項目施作,否則不得向被告
請求應負擔45,000元。被告購屋時,與前屋主之互動均與本
件無關,亦無重複受利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93年度店
簡字第338號、94年度簡上字第256號民事判決、本院94年4
月12日北院錦94執木字第12673號執行命令、證人甲○○開
立之收據、執行筆錄影本各1件為證。然經被告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即被告有無不當得利?茲悉述如下:
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示於主文判斷之
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於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
背法令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
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
皆不得作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之誠信原則
。」(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625號判決參照)。此即為
一般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
㈡查原告與被告間前開修復漏水等事件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與
本事件之訴訟標的「不當得利請求權」固不相同,惟「被告
所有2樓房屋漏水之歸責原因」、「何人應負擔修復費用」
,「修復費用若干」之爭執,乃前開被告與原告間請求修復
漏水等事件之重要爭點,就此法院業於確定判決之理由中明
揭:「本件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既係因3樓樓
地板內之排水管道年久失修所導致,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
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容忍其進入上訴人所有坐落於台北縣新店
市○○路○○巷○○號3樓之房屋進行漏水之修繕工程,故被上
訴人請求被告應容忍被上訴人僱工進入該屋內進行修繕,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依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
會鑑定結果,系爭房屋漏水所生損害之修復費用,包括上訴
人所有3樓房屋廚房原有排水管線之鑿除、修補、地坪粉刷
、改用明管方式排水、系爭房屋陰濕損壞部分之修復、其他
零星整修及廢料清運、管理費、利潤、保險及稅捐等費用,
總計為90,622元(見卷外所附鑑定報告第4頁、第22頁),
惟系爭房屋之漏水既係因3樓排水管道年久失修所致,自屬
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任何一方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依首
揭規定,其修繕費用自應由兩造共同負擔,亦即上訴人應負
擔之數額為45,311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擔修繕
費用45,311元,為有理由。」等情,有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
256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以不僅就前開確定判決主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路○
○○巷○○號三樓房屋內進行漏水修復工程,並負擔修繕費
用新台幣肆萬伍仟參佰壹拾壹元。」發生既判力,且就該「
被告所有2樓房屋漏水之歸責原因」、「修繕費用應由何人
負擔」之事實以及「漏水所生修繕費用金額」部分,業經二
造於訴訟程序中以之為重要爭點加以爭執,本院認就上開「
被告所有2樓房屋漏水之歸責原因」、「何人應負擔修繕費
用」及「修繕費用數額」之重要爭點已生爭點效,不得再作
相反之認定。
㈢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
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
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最
高法院65年度台再字第138號判例參照)。又,民法上之不
當得利可分為二,即一為「給付不當得利」,另一為「非給
付不當得利」;前者乃指基於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其所
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基於一定目的而增益他人財產,一方當
事人因他方之給付而受益,於欠缺給付目的時,即為無法律
上原因,應負返還之義務;後者係受益人之受益,非本於受
損人之給付行為,或基於法律行為(受益人之行為、受損人
之行為、第三人之行為),或基於法律規定,或基於自然之
事實,因其不具共通性,因之所謂無法律上原因僅能就其各
種情形,依公平觀念具體決定之。
㈣原告依據本院94年4月12北院錦4執木字第12673號執行命令
自行將原告所有3樓房屋漏水修繕完畢,並經被告表示有僱
工看過,沒有問題,經本院執行處94年度執字第12673號強
制執行事件執行完畢,有執行命令、執行筆錄影本各1件附
卷供參。而承前所述,本院認就上開「被告所有2樓房屋漏
水之歸責原因」、「何人應負擔修繕費用」及「修繕費用數
額」之重要爭點已生爭點效,不得再作相反之認定,是兩造
所有房屋漏水情形之修復費用應由兩造共同負擔,且修繕費
用為96,022元等情,兩造應不得再事爭執。職是,本件原告
雖因前開強制執行事件而自行修繕,但此修繕費用被告自亦
應負擔二分之一,而原本為被告應支出之費用,因原告自行
修繕先為支出而未支出,而被告受此利益,與前開確定判決
認定之利益歸屬顯然不符,被告自無享有此部分應支出而未
支出費用之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又前開確定判決理由已明確
記載「又依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結果,系爭
房屋漏水所生損害之修復費用,包括上訴人所有3樓房屋廚
房原有排水管線之鑿除、修補、地坪粉刷、改用明管方式排
水、系爭房屋陰濕損壞部分之修復、其他零星整修及廢料清
運、管理費、利潤、保險及稅捐等費用,總計為90,622元
(見卷外所附鑑定報告第4頁、第22頁)」等情,有該判決
附卷供參,可見原確定判決確係審酌鑑定報告估價單所載項
目,以鑑定報告估價單所載之項目即原告所有3樓房屋廚房
原有排水管道鑿除、修補、地坪粉刷、改用明管方式排水之
工程費、被告所有2樓房屋陰濕損壞部分之修復、其他零星
整修及廢料清運、管理費、利潤、保險及稅捐等各項費用加
總合計,且並不包含被告所有2樓房屋天花整修修復費用31,
555元。因此本院依據該估價單所載項目核算,認原告所有3
樓房屋廚房原有排水管道鑿除、修補、地坪粉刷、改用明管
方式排水之工程費37,561元、其他零星整修及廢料清運1,50
0元、管理費、利益、保險3,905元及稅捐2,148元,合計45,
114元,為修繕原告所有3樓房屋之必要費用,另被告所有2
樓房屋天花板陰濕、損壞部分修復之工程費、其他零星整修
及廢料清運、管理費、利益、保險及稅捐合計45,508元,為
被告所有2樓房屋修繕費用之必要費用。今兩造均不爭執原
告僅修繕原告所有3樓房屋,原告並未僱工進入被告所有2樓
房屋修繕,故本件雖因原告自動履行而先為支付修繕費用,
然承前所述,修繕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且因原告
所有3樓房屋必要之修繕費用僅45,114元,是被告因原告自
行修繕原告所有3樓房屋先為支付修繕費用,受有應支出而
未支出費用之利益22,557元(45,114÷2=22,557),被告受
有此部份利益並非原告有意識之給付行為,惟被告並無受利
益之權利。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22,55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3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林寶春
法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寶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