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9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8232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3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智銘於民國103年3月10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前,由北往南方向停放於路邊,其本應注意開啟車門時,應注意有無來車,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開啟駕駛座車門時,適後方告訴人 程順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上開地點,煞避不及,其客車車門碰撞告訴人程順忠之右膝蓋後,人車倒地,告訴人程順忠因而受有右髕骨骨折、右近端腓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307條規定,依同法第303條所為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告訴人程順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程順忠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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