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5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澤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7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澤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澤敏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0月29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2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並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強盜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及3月,依法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於102年2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4年5月9日止(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6月11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里區○○街○○巷○號其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6月12日上午7時50分許,吳澤敏接受警方採集其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11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淑鈴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