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6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晏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晏志於民國102年10月5日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左轉車道往東勢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安全措施,且車輛行經有號誌交岔路口應依規定或標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區○○路與明德路交岔路口時,貿然闖越當時其行進方向之紅燈燈光號誌管制,適告訴人 陳隆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路往豐原區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兩車遂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骨折之傷害。嗣員警據報後到場處理,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業已於103年6月19日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2473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高增泓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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