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58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國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957號、103年度執字第48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國政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國政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金新臺幣5萬元│├──────┼─────────┼─────────┤│犯罪日期│103年3月13日│103年3月17日│├──────┼─────────┼─────────┤│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及案│察署103年度偵字第│察署103年度速偵字││號│6597號│第1133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12│103年度交簡字第11││實││27號│06號││審├────┼─────────┼─────────┤││判決日期│103年4月30日│103年4月14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12│103年度交簡字第11││決││27號│06號││├────┼─────────┼─────────┤││確定日期│103年5月19日│103年5月13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察署103年度執字第│││4856號│43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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