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4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4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60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寶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寶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寶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公共危險,仍於飲酒後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置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等法益於不顧。且因不勝酒力擦撞路旁之塑膠花盆而受傷,經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以抽血方式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50mg/dL,經換算後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5毫克,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危及其他人行車用路之安全。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次酒駕行為幸未發生車禍造成他人身體傷亡之實害,暨考量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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