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7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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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7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勝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勝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記載「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1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3年3月31日至104年9月30日。」等語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兩次違背安全駕駛罪之紀錄,竟猶不思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對一般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幸未肇事造成實害,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周麗珍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286號被告陳勝雄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巷○○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雄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6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5月13日下午11時15分至45分許間,在臺南市○區○○路2段路旁某處服用酒類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家。嗣於翌日(即14日)上午0時11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實施路檢勤務攔查,經警發現陳勝雄身上酒氣濃厚,於當日上午0時11分許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勝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檢察官楊思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書記官鄭琬甄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