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9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蔡榭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蔡榭留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盧蔡榭留並未無考取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5年11月7日8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在臺南市○○區○○○路○○○號前方路肩處,欲由南向北穿越中正西路時,適有 李采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上址,盧蔡榭留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盧蔡榭留疏未注意即貿然起駛,且李采臻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前開二部機車遂生碰撞,致使李采臻因人車倒地而受有臉部挫傷、右手肘挫傷、左手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采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檢察官及被告盧蔡榭留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采臻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之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份及監視器拍攝畫面擷取照片6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可稽,以及監視器拍攝畫面光碟1片為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發生本件車禍之時,並無考取機車之駕駛執照,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因而致過失傷害罪。又檢察官業當庭補充本件犯行尚有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故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
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憑,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即主動承認肇事而受裁判,業合乎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且其主動向警供陳肇事情節,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堪認其之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㈢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因而受傷,使告訴人承受身體及心理上之苦痛,然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惡劣,復考量告訴人之傷勢係非久治難癒之擦挫傷,惟被告未對告訴人賠償而實質撫慰告訴人之傷痛,且斟酌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存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屬於肇事次因之過失,並非全可歸責於被告,復兼衡被告於自述其未曾就學、無業、生活靠子女接濟而無人須行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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