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6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兩次違背安全駕駛罪之紀錄,竟猶不思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對一般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幸未肇事造成實害,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周麗珍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703號被告林永傑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傑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85,000元,得易服勞役確定,於98年6月17日繳清罰金而執行完畢;嗣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甫於102年7月8日繳清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二、詎林永傑仍不知警惕,於106年6月2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二王廟」內,飲用罐裝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6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臺南市永康區復華六街之住處。嗣於同日下午6時25分許,林永傑騎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前,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攔查後,發現林永傑身上酒味甚濃,於同日下午6時33分許當場對其施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MG/L)之數值,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永傑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見本署106年6月2日訊問筆錄)。
(二)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48毫克之測試紀錄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另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檢察官蔡宗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書記官李姵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