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0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長榮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9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長榮係曳引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7月1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臺中市○○區○○路5段由東勢往和平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37分許,行經同市區○○路○段9.5公里處河堤便道時,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應靠右行駛,並應注意會車相互之間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告訴人 高聖雄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同路段由和平往東勢方向行駛至該處接近之際,乃緊急煞車,導致其所駕駛之曳引車頭失控打滑向左邊轉,超逾便道中央侵入對向,而與告訴人車輛之左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右側第三指擦傷、左小腿擦傷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與告訴人於108年11月11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