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8號聲請人臺中市中科經貿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陳重熙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 律師相對人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臺中市廣西同鄉會聲請選任臨時理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朱清平 會計師(事務所設:台中市○○區○○路二之六號)為相對人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之臨時理事兼理事長,代行理事兼理事長職權。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第2項規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其立法理由揭示「本條之臨時董事,係針對不能或怠於行使董事職權者而設,故應依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者之人數決定應選任之臨時董事人數,若一人不能,應選任一名,二人不能則選任二名,依序類推,附此敘明。」、「臨時董事係代行法人董事之職權,於法人之健全發展關係重大,法院為選任之裁定前,如認必要,自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以利定奪;又此處之利害關係人,解釋上應包括被選任人在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臺中市中科經貿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係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辦法)規定設立,並經臺中市政府核定之合法組織。然查,相對人臺中市廣西同鄉會坐落於臺中市○○段○○○○號土地上之磚造建築物(地址:臺中市○○區○○路○○巷○○號之房屋),為妨礙土地分配之建築改良物,依法應為全部拆除。聲請人於民國98年10月15日已依法辦理查估補償及公告,並送經臺中市政府准予備查,定期公告後通知相對人領取。惟查,相對人第四屆至第七屆理監事改選皆由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臺中市政府雖於93年間發函說明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第三屆理事長 陳華平 ,然鈞院99年訴字第209號認定第三屆理事長陳華平之任期屆滿,亦非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相對人為社團法人,其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尚無從確認,故無法依法為通知送達。又查,相對人未選任理事行使職權時,相對人所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位於臺中市中科經貿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依系爭獎勵辦法第七條:「自辦市地重劃區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公告重劃計畫書、召開會員大會、地上物拆遷補償及土地分配結果等事項,其通知方式應以書面雙掛號函或由專人送達簽收。前項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應向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之。第一項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及土地分配結果通知未能送達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或連續刊登當地報紙三日並於重劃土地所在鄉(鎮、市、區)公所公告之。」之規定,聲請人就土地分配及建築改良物之拆遷補償關係,應為利害關係人。依上,相對人應符合非訟事件法第64條:「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務,……。」之規定。爰聲請鈞院選任臨時理事,代行其職權等語。
三、經查:
㈠、按民法有關社團之規定,依同法第48條之規定,設立登記時,應登記董事之姓名及代表法人之董事姓名,民法未就其法人理事全部不能行使職權,該社團如何行使其法律上之意思表示,有所規定。臺中市廣西同鄉會其法律上之性質亦為民法上之社團,其設置理事,係依人民團體法第17條之規定辦理,然人民團體法並未就其法人理事全部不能行使職權,該人民團體如何行使其法律上之意思表示,有所規定。然人民團體法第1條:「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依本法之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規定。」及非訟事件法第64條:「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務,……。」之規定,社團法人之董事若全體不能行使職權,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務,應屬無疑。本件相對人臺中市廣西同鄉會其法律上之性質,為民法上之社團,依卷附相對人之組織章程規定,其設置「理事」而非「董事」,係依人民團體法第17條之規定辦理之。然非訟事件法之法人董事用語,未考慮人民團體法之法人組織,皆以理事為之,其用語與民法董事不同,但其法律上性質相同,故而,本件自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第64條之法人相關規定。
㈡、聲請人就其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函、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臺中市中科經貿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公告及清冊等影本各乙份、系爭土地及建物謄本乙份附卷為憑,即臺中市政府於101年6月19日亦函覆本院以:「該會因人民團體內部職權爭訟將近20年,並經法院判決該會第4、6、7屆理事長選舉當然無效,致無法確定該會法定代理人…」等語明確。又相對人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之理事及監事自第3屆任期屆滿後,即無依法定程序產生之合法理事及監事,且相對人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之章程復無明文規定理事長任期屆滿時,如未能或未及選出下屆理事長時,得由原理事長繼續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理事長就任時為止(即無理事長得無限期延任之規定),陳華平自第3屆理事長任期屆滿後即喪失相對人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之理事及理事長資格,即不得繼續以相對人臺中市廣西同鄉會法定代理人名義對外代表原告等情,復經本院於99年度訴字第209號確認非會員等會籍均無效作廢事件民事裁定理由內論述甚詳,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99年度訴字第209號民事全卷及另案92年度訴更字第4號民事全卷查閱屬實。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實。則其憑以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理事,代行相對人理事職權,即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刻正進行重劃事宜,然因相對人坐落於臺中市○○段○○○○號土地上之磚造建築物(地址:臺中市○○區○○路○○巷○○號之房屋),為妨礙土地分配之建築改良物,依法應為全部拆除,聲請人乃於98年10月15日已依法辦理查估補償及公告,並送經臺中市政府准予備查,定期公告後通知相對人領取,惟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尚無從確認,故無法依法為通知送達。為解決此一問題,相對人勢須改選次屆理事,以利會務推行,然此未免緩不濟急,故認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理事應予准許。惟慮及相對人因人民團體內部職權爭訟將近20年,致相對人之理事及監事自第3屆任期屆滿後,即無依法定程序產生之合法理事及監事,相對人因之亦無法順利推動會務,本院認相對人之歷屆理事人選,可能涉及不同派系利益,而無法適任理事職權,故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社團法人台中律師公會推薦人選,並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規定,徵詢臺中市政府之意見。
嗣經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人選後,爰選任上開公會推薦之會計師朱清平(事務所設:台中市○○區○○路二之六號)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理事兼理事長,代行理事兼理事長職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呂明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抗告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書記官楊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