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61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榮輝
住○○市○○區○○里0鄰○○路0段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榮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羅榮輝於民國113年4月8日上午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彰化縣○○鎮道○路00號即 李敬章 經營之夾娃娃機店,見擺置在該店機臺內之6吋重低音喇叭商品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55分許,徒手伸入娃娃機台取貨口內,竊取該機臺內之6吋重低音喇叭1個(廠牌:CROWN,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貨車逃逸。嗣李敬章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並經羅榮輝主動交付警方查扣前開6吋重低音喇叭1個(已發還)。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羅榮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9-13、75-76頁)。
㈡告訴人李敬章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15-17、19-20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及被告交付本件重低音喇叭扣案照片、案發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偵卷第21-47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毫
無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竊得財物價值之多寡,且竊得財物已發還告訴人,及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攤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亭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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