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30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二0六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佳勳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黃色圓形錠劑貳顆(驗餘合計淨重零點陸零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四、五行「甲基安非他命四顆(總毛重一.三八公克、總淨重一.二二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四顆(合計毛重一.三八00公克、淨重
一.二二00公克,經取樣0.六一八八公克檢驗用罄,驗餘合計淨重0.六0一二公克)」。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至第七行「嗣於同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與同安街口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始查悉上情」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同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同安街口,因形跡可疑經警攔檢,林佳勳在犯罪被發覺前,自其身上取出上開毒品,主動交予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證據欄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本件扣案之黃色錠劑四顆(合計毛重一.三八00公克、淨重一.二二00公克、經取樣0.六一八八公克檢驗用罄,驗餘合計淨重0.六0一二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各一份在卷足憑,被告所持有者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堪以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MDMA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林佳勳所為持有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藥丸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自首已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要旨,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二0三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林佳勳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時,主動自其身上內取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黃色圓形錠劑四顆交予警方,並坦承持有毒品犯行,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呈報單,及被告一百年六月十六日調查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依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當時員警係基於確切知悉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始盤查被告,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即盤查之員警僅出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對被告已發生嫌疑,然被告雖自首其持有圓形錠劑四顆係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但實際上其所持有上開毒品經鑑驗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圓形錠劑四顆,其告知員警內容雖與事實不相符,但其所犯法律規定之犯罪類型、及其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同一事實,故其自首效力,及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係於犯罪被發覺前,即主動交出所持有之上開毒品,且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案被告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持有毒品之數量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黃色圓形錠劑二顆(驗餘合計淨重0.六0一二公克),經鑑驗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取樣鑑驗之黃色圓形錠劑二顆,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0683號被告林佳勳女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勳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6月16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的心悅酒店,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顆(總毛重1.38公克、總淨重1.22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凌晨3時1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與同安街口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佳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
(四)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錠劑4顆,請依同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並銷毀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檢察官黃國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魏珮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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