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8號聲請人 柯美莉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54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54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審理期間, 曾謀貴 法官有明顯偏袒對造之情形:⑴民國(下同)105年5月4日訊問證人 謝滿 (銀行人員)時,原本聲請人主張謝滿在原審作證時,證述曾於信託一年期滿時打電話給聲請人云云,但當時聲請人正在美國,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也未開機,怎可能接到謝滿的電話,由此即可證明謝滿之證詞不實,但曾法官竟誘導訊問:「…信託契約上面也寫一支0000-000000,你是打這支電話嗎?」,使證人謝滿說出:「我們的習慣是一支打不到,會打另一支,所以我出庭作證,我真的就是有打電話」等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詞。⑵證人謝滿並非聲請人傳訊之證人,且其證詞不實又對聲請人不利,然曾法官竟要求聲請人給付證人費用,經聲請人拒絕給付,曾法官竟表示:反正將來判了還是要由聲請人來付云云。按證人費用依法最後是由敗訴一方給付,曾法官此言豈非表示本案在尚未經三位法官合議前,曾法官已決定判決聲請人敗訴?由上可知曾法官顯有偏頗,而對聲請人有不利之態度及舉動,有違司法正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曾謀貴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或認法官曉諭發問之態度欠佳,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是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或指揮,未符當事人之期待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此有最高法院17年抗字第86號判例、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101年台抗字第910號裁判意旨可參。
三、查本件聲請人上述所指曾謀貴法官有明顯偏袒對造之情形,核係對法官之審理方式、訴訟指揮情形之指摘,應屬受命法官曉諭發問之態度及訴訟指揮權之行使是否適當問題,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意旨,要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要件有別。此外,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或釋明承審法官對於上開本案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尚難認聲請人所指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者屬實。從而,聲請人徒以主觀上之認定,謂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楊國精法官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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