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07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麗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1瓶」之記載更正為「1杯約200cc」及補充被告陳麗華係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136號被告陳麗華女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居彰化縣○○鎮○路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5年9月9日晚間1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海山花KTV」,飲用摻水之金門高粱酒1瓶後,仍於翌(10)日凌晨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彰化縣○○鎮○路街00號之居所。旋於行經彰化縣田中鎮中新路與中南路口時為警攔查,員警並於同日凌晨1時3分,在上開攔查地點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檢察官陳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書記官陳權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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