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2號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遇春 債務人 林煌翔 上列債權人因清償借款,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促字第一六六四九號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林煌翔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如當事人為在監所人,送達時未囑託監所首長為之,而逕向當事人之住居處所送達者,縱經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受領送達,亦不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8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五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3日核發之95年度促字第1664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於同年4月4日由郵務人員寄存於相對人戶籍地「臺南縣○○鄉○○路○○○巷○○號」所在之臺南縣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送達地址誤載為旺「業」路),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查核明確。惟相對人於95年2月27日至96年2月7日間,因涉犯毒品防制條例之罪,於法務部臺灣臺南戒治所(下稱臺南戒治所)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系爭支付命令應囑託臺南戒治所首長送達,然卻逕向相對人戶籍地為送達,並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自不生合法送達效力,無從確定;且因系爭支付命令核發距今已逾三個月,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命令失其效力,無從再為送達,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自應予撤銷。
三、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孟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書記官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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