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96號上訴人即被告 邢嘉文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428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8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邢嘉文(下稱被告)上訴意旨雖以當初因自己貪念犯下錯誤,也曾積極要跟告訴人和解,原本協議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餘元,每月分期支付5千元,但告訴人並未簽和解書,被告今後會更約束自己言行,請求能念在被告係屬初犯及想把大學讀完,對被告諭知緩刑云云。惟查:(一)本件被告確有業務上侵占及業務上準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業據據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迭次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卓玉環 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惠安店」於103年10月24日之監視器翻拍畫面5張、被告任職時所簽寫之「部分工時人員工作同意書」影本1份、「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工時人員人事資料表」1份、告訴人提供之POS系統紀錄1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等情,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詳述明確,其認事及用法,核無違誤。(二)被告雖以前詞請求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給予緩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審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滿足所需,利用於「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惠安店」任職,負責為前來購買商品之客戶結帳之機會,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自屬不該,並參酌被告侵占之數額、造成告訴人損害之情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業已賠償支付告訴人1萬元,惟尚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刑法業務侵占罪法定最低度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量刑亦已充分考量前揭各情,尚無違法之處。(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上訴審程序中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其仍執陳詞空言請求諭知緩刑云云,核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卓進仕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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