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02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 告 陳姿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肆拾貳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20日與訴外人萬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最高
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利息依年息18.25%計算,
逾期未履行,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自94年
1月18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共計積欠29,642元。茲萬泰銀行
業於94年5月26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4年12月2日
公告於民眾日報,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民眾日報
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
,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陳秀貞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書記官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