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選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賄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選簡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其文選任辯護人蔡將葳律師上列被告因賄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15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犯罪事實,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99年度選訴字第68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其文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禠奪公權貳年。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更正地點為「屏東縣○○鄉○○○路○○號( 王瑞泰 租屋處)」,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更正時間為「民國99年6月3日上午8時許」;就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其文分別於犯罪事實所述之時、地,以一票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向證人王瑞泰、 王素珠 等人要求於投票日投票予特定候選人之行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又「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王其文之多次行賄行為,均係為使屏東縣內埔鄉鄉民代表選舉候選人 王蜀華 當選之目的,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並在投票後密集交付約定之賄款予數個有投票權人,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的一行為予以評價,亦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
三、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甚有悔意,參以其等所交付之賄賂共計2000元,行賄之對象僅為4票(即證人王瑞泰所收受之2票共計1000元、證人王素珠所收受之2票共計1000元;合計共4票,賄款總額計2000元),是其交付賄賂行為對選舉結果之影響有限,犯罪情節與其他有計畫性、大規模買票之賄選行為,對社會之危害情節相比,其惡性尚非重大不赦,然其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如予量處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依本件犯罪之情狀,實屬情輕法重,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涉交付賄賂罪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而賄選行為係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所為已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惟其向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係為幫助其友人、方法尚稱平和、賄賂金額不高、行賄人數尚少、所生損害尚輕,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犯之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爰依前揭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應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屬初犯,犯後坦承犯行,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但為促使其等知所戒慎行止,及彌補對社會秩序造成之破壞,爰命其等分別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命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依法應付保護管束。
五、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規定,對交付賄賂者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2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王其文分別向王瑞泰、王素珠等人使用之賄賂2,000元,均業已分別交付,自不得於其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應科刑責中再加沒收,併予敘明。又扣案競選宣傳單既非違禁物,上開文宣又經交付證人王素珠而非被告王其文所有,本件選舉亦已依法舉行完竣,是亦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亦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11
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一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