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6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振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07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振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吳振平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2月3日停止戒治出戒治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3月24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㈠以95年度易字第85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及㈡以96年度易字第32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68號裁定將上開㈠之罪減為有期徒刑7月,並與㈡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7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吳振平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99年7月6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所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9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巷道內,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於同日中午12時57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吳振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9年7月9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被告尿液毒品簡易快篩結果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毒品防制條例尿液送驗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99年7月23日出具報告編號KH/2010/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警卷第7至9頁),及採證照片8張(見警卷第17至20頁)等在卷足資參照,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於96年12月3日停止執行出戒治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3月24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意旨,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四、再按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後,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可見被告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確有悔意,及其學歷為高中肄業、之前以噴漆及油槽維修為業、家中尚有妻子與2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邱郁芸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