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92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秋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244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秋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毒品驗後淨重零點壹玖陸捌公克,另含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及沾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未使用過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李秋龍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4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嗣於98年
2月2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4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6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7月21日19、20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235之1號5樓
C室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7月24日凌晨2時1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之巷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搜索,在其上開居所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1968公克)、使用過及未使用過之玻璃球吸食器各1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秋龍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煙毒麻醉藥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1968公克)、使用過及未使用過之玻璃球各1個扣案足憑,足認被告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李秋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4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嗣於98年2月2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4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6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按,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惟施用毒品,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且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甚重,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助其戒除毒品,仍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念其犯後即能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另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查獲被告時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19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96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裝該毒品之包裝袋1個,該中心雖未同時鑑定是否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惟一般鑑定裝袋內毒品之程式,均係以傾倒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稱重、以儀器檢驗部分等,倒出時若認必要,則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前開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仍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法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使用過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業經被告自承用以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使用,因此使用過之玻璃球吸食器內所沾黏之甲基安非他命,顯已析離不易,應與所沾黏之毒品併同處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未使用過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預備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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