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簡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法條欄內關於「、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記載,均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次按本件為誣告罪,依刑法第169條之規定,其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易科罰金。故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主文欄內關於「,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法條欄內關於「、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記載應係誤載,均應予刪除。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